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银行监管,促进村镇银行持续稳健发展,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村镇银行是指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的,主要为县(市、区)域内“三农”、小微企业和社区居民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指引所称主发起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发起设立或投资入股村镇银行、持股比例不低于最低标准且为村镇银行唯一或最大股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对村镇银行的监管。
第四条村镇银行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风险为本原则。根据村镇银行的经营环境、管理能力、业务特性等因素,采取科学有效的监管方式和措施,防范和控制村镇银行各类风险。
(二)强化定位原则。加强对村镇银行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的持续监管,通过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夯实村镇银行经营基础,防止业务发展“离农脱小”。
(三)严格审慎原则。根据村镇银行的风险特征和监管要求,实行严格审慎监管,督促村镇银行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主要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四)双线监管原则。完善监管责任和考核机制,既强化村镇银行法人监管和属地监管的主导作用,又明确主发起人权责,通过并表监管实现对村镇银行的间接监管。
第二章市场定位
第五条村镇银行应坚持“立足县域、立足支农支小、立足基础金融服务、立足普惠金融”的基本原则,按照服务“三农”、小微企业和社区的市场定位,确立发展战略及与之相适应的发展目标,并建立相应经营机制和服务体系。
第六条村镇银行应在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发起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防范风险、有利于拓展支农支小特色服务、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的原则,积极吸收本地优质涉农企业、自然人等投资入股,构建符合市场定位和发展战略的多元化股权结构;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对支持村镇银行“支农支小”定位做出书面承诺。
第七条村镇银行应根据所在区域经济特点和客户情况,构建科学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营销模式;创新产品和服务,完善授信评价和担保机制,提升信贷投放能力。
第八条村镇银行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业务,代理发行、代理兑付和承销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和代理保险业务,买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以及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的其它业务。
属地银监局应结合当地金融服务需求、村镇银行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等因素,在上述业务范围内,审慎核定村镇银行的业务范围和品种。
第九条村镇银行以提供基础金融服务为主,不得超越业务经营范围。信贷投放应立足满足县(市、区)域内农村经济发展需要,“支农支小”贷款占比和增速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不得向国家政策限制性行业发放贷款,不得跨经营区域发放贷款和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对已符合“支农支小”监管要求、具备相应风险管理能力的村镇银行,其富余资金可购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同业存单等标准化资产以及商业银行发行的保本型理财产品。
第十条鼓励符合条件的村镇银行按照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县(市、区)域内积极向基层延伸服务网点和设施,创新服务手段和服务模式,切实加强基层和社区金融服务。
第三章公司治理
第十一条村镇银行应按照市场定位和自身发展战略,根据“简洁、有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差别化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加强股权管理,明确权责关系,完善议事规则,及时披露信息。
第十二条实施简洁公司治理架构的村镇银行应按照分工明晰、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和履职要求。
第十三条村镇银行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对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村镇银行可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村镇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之间不应存在任何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十四条村镇银行董事长不得在村镇银行和主发起人以外的其它机构兼职。在主发起人担任职务的,只能兼任1家村镇银行董事长,且兼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董事会两届任期;未在主发起人担任职务的,可兼任不超过3家由同一主发起人发起设立的村镇银行的董事长。相关兼职工作不得存在利益冲突、不得影响履职时间和精力。
第十五条村镇银行董事会应建立对高级管理层的授权制度,明确对高级管理层的授权范围、授权限额和职责要求等,提高经营决策效率。
第十六条村镇银行董事会可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委员会。村镇银行应设立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村镇银行的审计工作;已设立监事会的可不设立审计委员会,由监事会履行审计委员会职责。鼓励设立“三农”与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委员会,成员可吸收农业专家、小微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农户代表等。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与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村镇银行应设立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行为和尽职情况进行监督,对村镇银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进行监督检查和督促整改,并定期向股东大会报告。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且董事长与行长分设的村镇银行,可不设监事会,只设专职监事。
第十八条村镇银行高级管理层由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及属地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对董事会负责;按照本行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行长应优先选聘本地专业人员担任,除应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外,还应熟悉农村情况、具备“支农支小”经验,且不得在主发起人及其他机构兼职。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行长可由董事长兼任。
第十九条村镇银行应加强股权管理,具备条件的可将股权集中托管至符合资质的托管机构。村镇银行股权应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参与发起设立村镇银行的股东,应承诺自村镇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转让所持村镇银行股权,3年后转让的按相关监管规定办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权。
第二十条村镇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权作为质押权标的。股东以本行股权对外出质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权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权,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50%的,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主要股东出质股权数量不应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50%;所有股东出质股权数量不应超过村镇银行全部股权的20%。
第二十一条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对“不干预村镇银行的日常经营事务,依据经营发展需要和属地监管机构要求,合理追加股本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支持董事会制定村镇银行恢复处置计划并履行必要的义务”等做出承诺。股东不得抽逃或虚假出资,不得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取、代持或超持村镇银行股权。以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中有关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应在村镇银行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村镇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村镇银行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属地监管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村镇银行控股股东限期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的;
(二)违规使用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
(三)不履行承诺、违反村镇银行章程约定或不配合属地监管机构开展风险处置,严重危及村镇银行稳健运行的;
(四)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村镇银行、存款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村镇银行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主要业务发展指标、主要审慎监管指标、支农支小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村镇银行信息披露工作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主发起人应积极维护村镇银行的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自主权,依法履行出资人和大股东职责,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应当确保村镇银行公司治理的独立性;不得超越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村镇银行的经营管理;不得干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根据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谋取不当利益。
(一)主发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村镇银行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人制定村镇银行章程、参与重大决策、选聘管理者以及提供中后台运营服务、人才培训、审计监督等职责。
(二)主发起人应建立健全并表管理体系,加强对村镇银行的并表管理。可视村镇银行的业务规模、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等情况,向村镇银行选派风险或合规人员,帮助村镇银行合规审慎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和持续强化风险控制。
(三)主发起人应明确与村镇银行之间的信息科技管理工作职责。可根据村镇银行需要提供信息科技、支付结算等服务,提高村镇银行信息技术运用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主发起人可接受村镇银行的委托,每年至少一次实施或委托第三方实施对村镇银行的全面审计,并加强对村镇银行战略执行、市场定位、风险防控和高管履职等方面的审计监督。
(五)主发起人应承诺为村镇银行提供流动性支持,并与其签订流动性支持协议,明确流动性支持的触发机制和资金安排;牵头组织重大风险或问题机构的处置。上述内容应在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时在村镇银行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村镇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关联交易管理岗位,建立关联方登记台账,对关联交易进行管理。村镇银行关联交易应有透明的操作程序和公允的交易价格,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关联交易管理岗位)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并在批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村镇银行董事会应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报告关联交易情况。村镇银行应按季向属地监管机构报告关联交易事项。
村镇银行应将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四章内部控制
第二十六条村镇银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符合自身经营特点的内部控制机制,明确部门、岗位职责分工,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操作流程。持续开展内控合规评价和监督,加强内部控制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经营管理和风险防控中的作用,确保安全稳定运营。
第二十七条村镇银行应按照内控优先原则,建立分工合理、相互制约、职责明确、报告路径清晰的内部控制治理和组织架构,落实内部控制管理要求,培育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规范员工行为。
第二十八条村镇银行应制定覆盖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的业务制度、管理流程和操作规范,并根据实施情况不断完善,提升制度建设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通过采取全员参与、操作环节控制、监督检查和严格奖惩等措施确保制度和操作规范执行到位。
第二十九条村镇银行应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明确业务申请、受理和审批规则,合理确定各业务条线、部门、岗位和分支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三十条村镇银行应加强高管、重要岗位和敏感环节的内控合规和风险管控责任。重要岗位应实行轮岗和强制休假制度。不相容岗位应适度分离,实施直系亲属回避制度。
第三十一条村镇银行应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岗位)以及报告制度,审查评价并促进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公司治理效果,促进村镇银行持续稳健运营。
村镇银行可根据需要委托主发起人对本行进行全面审计或对内部审计活动进行审查评价。
第三十二条村镇银行应建立内部控制评价制度以及内部控制监督的报告、信息反馈和整改机制。内部控制评价由董事会指定的部门或委托主发起人组织实施,应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内部控制评价。对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按照规定报告路径及时报告,并由整改责任部门按照整改要求将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应报送属地监管机构。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村镇银行应建立与市场定位、业务规模和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相互制约、运行高效的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或缓释各类风险。
第三十四条村镇银行应建立适合的合规风险管理体系,明确专门部门(岗位),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和合规风险培训。合规风险管理工作应从高层做起,在全行推行诚信与正直的职业操守和价值理念,提高全员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有效防控合规风险。
第三十五条村镇银行应根据“小额、分散”原则,建立健全与发展战略、市场定位相适应的信贷管理体制,提高贷款风险分类的准确度和精细度,有效防范信用风险。
第三十六条村镇银行应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和应急演练,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和现金流量管理,持续满足各项流动性监管指标要求。村镇银行应与主发起人签订流动性支持协议,并报属地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村镇银行应建立与自身业务经营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健全信息科技和会计运营风险防范机制;建立与主发起人相对隔离的核心业务系统;制定各项应急处置预案,降低风险事件的发生概率和损失程度;强化案件防控,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第三十八条村镇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声誉风险管理机制,防范声誉风险,应对声誉事件,主动发声回应社会关切。持续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村镇银行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
第三十九条村镇银行应建立与信息系统运行管理模式相匹配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体系,强化网络安全、业务连续性、服务外包等领域的风险防控,保障数据安全及信息系统平稳、持续运行。
第六章资本管理
第四十条村镇银行应加强资本管理,建立健全资本管理规划、约束、评估和补偿机制,确保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上,资本充足率指标持续满足监管要求,抵御各类经营风险。
第四十一条村镇银行应根据经营发展需要、风险状况和资本监管要求,科学制定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并根据资本充足率的变动情况,合理调整业务规模和发展速度。当村镇银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股东不得阻碍主发起人或其他股东对村镇银行补充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
第四十二条村镇银行应建立内源性资本积累和外源性资本补充相结合的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
第四十三条村镇银行应注重资本积累。资本充足率低于监管要求、拨备计提不足的不得分红。开业3年内原则上不得现金分红。开业满3年,符合分红条件的村镇银行应审慎分红,实行现金分红后的主要监管指标必须符合监管要求。
第七章激励约束
第四十四条村镇银行应建立以“支农支小”发展战略为导向的,收益与风险兼顾、长期激励与短期激励协调、人才培养和风险控制相适应的科学合理、审慎稳健的绩效考核机制。绩效考评指标应包括“支农支小”、合规经营、风险管理、经营效益和社会责任类等指标,且“支农支小”、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三类指标权重应明显高于其他类型指标。
第四十五条村镇银行应结合自身经营定位和业务特点,建立健全有利于发挥“支农支小”服务特色的薪酬机制。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的员工,其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实行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第四十六条村镇银行应结合业务发展、风险管理需要和人员结构、薪酬水平等因素,逐步建立本地化、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科学规划人才招聘、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确保员工素质、数量与业务发展速度、规模及风险管理需要相适应。
第四十七条村镇银行应建立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和问责机制,明确问责牵头部门及其职责和问责流程。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属地监管机构负责对村镇银行的法人监管。属地监管机构应利用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村镇银行战略定位、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等进行监管;实施风险监测预警和跟踪评估,及时发现和指导处置村镇银行重大风险,督促主发起人做好问题村镇银行风险处置工作;定期开展监管评级和对主发起人的履职评价。
第四十九条当村镇银行不良贷款持续增加、资产质量指标不符合监管要求时,属地监管机构应及时对其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制定限期整改措施或风险处置方案,并跟踪督促落实。
第五十条属地监管机构应严格按照授信集中度监管要求,加强对村镇银行授信集中度的监管。开展对村镇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的持续监测、预警和有效防控。
第五十一条村镇银行发生重大操作风险和突发性事件时,属地监管机构应督促其会同主发起人及时成立风险处置小组,协调风险处置。村镇银行应按日向属地监管机构报告处置情况。
第五十二条村镇银行流动性指标低于监管要求时,属地监管机构应督促其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严格控制投资和信贷业务,弥补流动性缺口;必要时督促主发起人积极履行流动性支持协议。
第五十三条属地监管机构应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强化对村镇银行经营行为的监管,督促其依法合规经营。对偏离“支农支小”市场定位、片面追求利润、盲目扩张发展等不审慎经营行为,应及时采取监管措施进行修正和纠偏。
第五十四条对资本充足率未达监管要求的村镇银行,属地监管机构应按照监管规定,采取责令降低风险资产、暂停部分业务、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和增加注资,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等监管措施,督促其限期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五十五条主发起人所在地监管机构负责并表监管,应主动督促主发起人加强对其所设村镇银行的并表管理,持续促进村镇银行落实战略定位,提高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五十六条属地监管机构与并表监管机构应加强监管联动,构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沟通相关政策和信息;原则上应定期组织召开由村镇银行、主发起人和并表监管机构等多方参与的联动监管会谈,合力做好村镇银行监管工作。
第五十七条对主要监管指标持续达不到监管要求、存在违规经营、发生重大案件、出现重大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的村镇银行,属地监管机构应督促整改和问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重大风险处置不力的主发起人,属地监管机构应会同并表监管机构,采取约谈主发起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限制市场准入(包括暂停新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责令其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等监管措施。
第九章问题机构处置
第五十八条监管评级为4级及以下的村镇银行,应针对监管评级反映的内部管理薄弱环节和经营风险问题,及早采取改善处置措施,防止经营持续恶化。
第五十九条监管评级为4级的村镇银行应从发展战略、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经营模式等方面实施调整和改进,防止早期风险持续积累放大。必要时主发起人应通过村镇银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采取调整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市场化原则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追加注资等措施。
第六十条监管评级为5级的村镇银行,应会同主发起人及时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对信用风险高企、资本及拨备严重不足、经营持续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进行处置,并按季向属地监管机构报告处置工作进展情况。必要时应由主发起人牵头,通过主发起人转让其所持村镇银行股权等方式对村镇银行实施重组,重组方案应事前报村镇银行属地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十一条村镇银行无法持续经营,且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市场退出。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指引规定的主发起人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在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成立后,由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承担。有关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的审慎经营规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本指引涉及的有关名词含义如下: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是指具有投资设立和收购村镇银行功能,并对所投资的村镇银行实施集约化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村镇银行。
经营区域是指县(市、区)村镇银行的注册地辖区(城区法人机
构所服务的当地市辖区,或者县域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县域),以及“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法人和分支机构服务的县(市、区)。
属地监管机构是指村镇银行所在地银监局及其派出机构。
并表监管机构是指主发起人所在地银监局及其派出机构。
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村镇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其他对村镇银行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六十四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其他村镇银行有关监管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以本指引为准。